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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证明模板(男方提供毛发得出的亲子鉴定结论证明非亲子关系证明力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亲子关系证明模板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给予抚养费后,男方以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轨行为,婚生子并非其亲生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依据男方提供的毛发,得出的鉴定结果为男方与婚生子非亲子关系。由于毛发具有可替代性,男方提供的咨询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婚生子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对重新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不予配合,此时应尊重婚生子的选择,不应采取强制措施。此种情况,应认定男方与婚生子存在亲子关系。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损害责任 协议离婚 子女 婚姻存续期间 不轨行为 咨询意见书 亲子关系 检材 可替代性 成年人 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邓X与郑X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郑XX。邓X与郑X于2009年5月14日经另案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载明:郑X与邓X协议离婚;邓X负责抚养女儿郑XX,郑X每月支付邓X抚养费六百元人民币,从2009年5月起至郑XX年满十八周岁止;此外,调解书对双方的共有财产作出了具体分割。另外,调解书亦载明邓X与郑X双方无其他纠纷。
郑X以邓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欺诈行为,郑XX非本人亲生女儿,严重违法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使其物质及精神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邓X返还其女儿17年又7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合计115 600元,以及预交大学教育费30 000元,共计156 600元;2、邓X应当返还离婚时所分的住房一间;3、判决邓X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 000元。
邓X辩称:本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不轨行为,郑XX为郑X亲生女儿。本人与郑X离婚后,仍与郑X共同居住在一间房屋,郑X与河南籍女子同居后,为达到让本人搬离的目的,称女儿非亲生对本人提起诉讼。女儿郑XX对父母离婚抵触情绪非常大,现已经住宿在学校。综上,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
郑X提交了华大方瑞中心的咨询意见书,鉴定书中写明郑X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寄来毛发检材两份,收到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两份检材分别用信封包装并标记有父亲、女儿的字样。通过鉴定,结果显示:检材1与检材2非亲子关系。
邓X对上述郑X提供的鉴定证据不认可。
【争议焦点】
鉴定机构依据男方单方提供的毛发作出主要内容为“男方与婚生子不具有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后,男方能否以该鉴定结论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已经提交了郑XX与本人没有血缘关系的证据,且被上诉人邓X亦没有提供反证,应推定本人主张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X辩称:上诉人郑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亲子鉴定就是利用法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当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由法律认可并由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提供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又拒绝鉴定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须重新进行亲子鉴定,夫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但子女不予配合,若子女为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应尊重子女的选择,不应采取强制措施,进而应认定亲子关系存在。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由女方负责抚养女儿,男方提供抚养费。之后,男方向法院主张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欺诈行为,女儿非其亲生,并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证明以毛发为检材样本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婚生女儿与男方不存在亲子关系。但由于毛发具有可替代性,因此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男方与女方所育女儿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其不配合重新进行亲子鉴定的,应尊重子女的选择,而不应采取强制措施。据此,对男方主张女儿与其无血缘关系,要求物质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应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郑X诉邓X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明力·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鉴定结论 (C04030203061)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1284号
【案    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3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3++BJYZ++0414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秋燕 徐冰 范磊
【上 诉 人】 郑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邓X(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吴庆祥(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吴庆祥,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
上诉人郑X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在一审法院诉称:邓X、郑X于1993年9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于2009年5月14日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2月23日生有一女,抚养费用大部分都由郑X负担。自邓X、郑X离异后,随着女儿的长大,据郑X和家人观察,其品相与郑X毫无相似之外,为了解惑释疑,特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申请DNA亲子鉴定。经检验,其结论是郑X不是郑XX父亲。由此可见,邓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实施了欺骗行为,婚后不仅维持婚外情,还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生之女儿,使郑X误认为己出,承担了不应有的抚养义务。还应当着重指出,女儿本是我近半生的希望之一,但残酷的事实使之成为泡影,对郑X精神上是重大打击和摧残。返还抚养费、精神损害补偿,也将久久难以抚平心灵的创伤。此外,离婚时郑X考虑到,邓X和女儿共同生活,使女儿衣、食、住、行方便,茁壮成长,把郑X单位的福利分房,有阳台的一间分给了邓X。离婚后,邓X又向郑X预支了女儿大学教育费三万元,现物是人非,理应返还住房及预支的大学教育费。郑X认为,邓X在婚姻存续期间,充满欺骗性质的行为破坏了正常家庭秩序,严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邓X返还其女儿17年又7个月抚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合计115600元,以及预交大学教育费30000元,共计156600元;2、邓X应当返还离婚时所分的住房一间;3、判决邓X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4、判决邓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邓X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邓X从来没有不轨行为,孩子肯定是郑X的。2009年他离婚但是没有分家,一直住在同一居室里,离婚后仍然是矛盾不断,到后来郑X找了一个河南的女子,没有结婚但是同居,之后河南的女子跟邓X矛盾不断,后来郑X找邓X谈,说他们要结婚了,让邓X搬出去,可以给邓X几万元。河南籍的女子一直给郑X出各种各样的主意,目的是把邓X撵出去,这诉讼也是其中一个计策。为了把邓X赶出去。孩子在出现这个事情后,对这个事情抵触情绪比较大,她认为父母的离婚涉及到她个人觉得很丢人,所以不跟父母住一起,上学的时候住宿,周六、日会去姥姥家住。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与邓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一女郑XX。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49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如下内容:“一、郑X与邓X离婚;二、婚生女郑XX由邓X抚养,郑X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郑莹莹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沐泽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归郑X所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沙发床一张归邓X所有;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一四二号住房一套,其中带阳台的房屋一间归邓X所有,另一间归郑X所有,客厅、卫生间、厨房双方共有;五、双方无其他纠纷”。
郑X主张自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郑XX抚养费600元,并提供了邓X签名的收据4张。对此邓X当庭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郑X提交了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方瑞亲子咨字(2012)第925号咨询意见书,鉴定书中写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委托方郑X邮寄来的两份检材;检材1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标有父亲字样;检材2为毛发,用信封包装,上面标有女儿字样。……根据上述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郑X主张自己拔了郑XX的头发然后寄送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郑X不是郑XX的亲生父亲。对此,邓X称郑XX今年高考很少回家,郑XX从未有印象其父说过要和她做亲子鉴定,也未有印象父亲拔过她的头发,所以不认可该鉴定。现在郑XX的情绪很激动,郑XX和邓X都不理解郑X的做法。
另,在诉讼中法院多次与邓X沟通希望能与郑XX取得联系,希望邓X配合让郑XX到庭参与诉讼。因今年郑XX参加高考,郑X、邓X均表示愿意给其提供一个宽松的考试环境,待孩子高考结束后再进行相关程序。法院待郑XX高考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邓X能够让孩子到法院进行相关调查,邓X均以孩子抵触为由没有配合。
上述事实,有(2009)海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郑XX已满十八周岁,法院无法强制其进行相关鉴定。第一,本案中郑XX是在郑X与邓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当视为婚生子女;第二,郑X现在并无法证明其检材来自其女儿;第三,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而是咨询意见,且邓X对此意见不予认可;第四,现在郑X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综合以上因素对于郑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郑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郑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郑XX确实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在邓X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我的主张成立。
邓X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郑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X主张其与郑XX不存在血缘关系,郑X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郑X提供的咨询意见书中虽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但郑X提供的检材存在替换的可能性。郑X未能证明咨询意见书的检材1和检材2来自于郑X和郑XX。本院认定郑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郑X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郑X的主张不予采信。
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郑XX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并非邓X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不能因郑XX不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推定郑X的主张成立。考虑到郑XX是成年人,本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限制郑XX自由,强制其作亲子鉴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郑X负担(已交纳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郑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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