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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装修合同(最高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分享2)

酒店装修合同
最高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分享2
本案例讨论问题:
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之间工程材料的送达程序如何认定?
2、未经过一定书面程序,装修接受方直接将钱款支付一部分给工人工资,这部分钱款是否能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3、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必然导致装饰装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生效吗?

具体案件案情:
案件:宿州X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XX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
案号:
一审:(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6号
二审:(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99号
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1985号
来源:威科先行 法律数据库
本案基本案情梳理:
1、2012年4月26日,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乙方)与宿州XX大酒店(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九层至十二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通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作出必要的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14.1对工程样板房的要求:已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第20.1:工程结算由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保证金(保修金)保修期(二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第32: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后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最多不超过90天,超过期限按送审价结算,结算审核结束后90天内结清工程款(5%质保金除外)。第33:装饰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第35.1违约的处理(4):其他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第35.2:违约金的最高数额为合同总价的10%。双方还对因施工方原因影响酒店正常开业,最高罚款合同价的3%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宿州XX大酒店将合同约定的由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采购材料变更为其自行采购。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宿州XX大酒店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4月份使用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委托宿州市环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2013年7月,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向宿州XX大酒店递交工程决算书,但宿州XX大酒店至今未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结算。因工程款结算、维修等问题产生争议,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宿州XX大酒店:1、支付装饰工程款2500536.30元;2、支付违约金751205.73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宿州XX大酒店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1、赔偿宿州XX大酒店维修损失506860.49元;2、赔偿宿州XX大酒店经营损失455960元;3、承担反诉费用。
2、原一审另查明:宿州XX大酒店共向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11521元。
3、原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如何确认,其要求宿州XX大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536.3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与宿州XX大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由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同时约定:宿州XX大酒店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全部结算材料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最多不超过90天,超过期限按送审价结算。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按约定完工后,向宿州XX大酒店公司提交了决算资料,宿州XX大酒店于2013年7月收到该决算资料后,未在约定的90天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也未经约定的审核机构审核并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送审价即7512057.30元进行确认。扣除宿州XX大酒店已经支付的5011521元后,其仍应向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宿州XX大酒店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时间,但宿州XX大酒店提供的客房损失表载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最迟时间为2013年4月份,故应以该时间作为宿州XX大酒店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时间。由于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因该工程迄今尚未超过二年保修期,故扣除5%的保证金375602.87元(7512057.30元×5%)后,宿州XX大酒店应向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493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宿州XX大酒店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又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宿州XX大酒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751205.73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宿州XX大酒店将主要装饰材料的供应方式变更为自行采购,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施工,可视为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该变更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宿州XX大酒店将本应由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采购的材料变更为自行采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宿州XX大酒店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宿州XX大酒店虽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因逾期付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情形,故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以宿州XX大酒店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宿州XX大酒店支付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宿州XX大酒店要求其赔偿酒店经济损失455960元、维修费用506860.49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宿州XX大酒店即实际占有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委托宿州市环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了维修。宿州XX大酒店虽主张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宿州市环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经双方认可的维修项目、维修方案及要求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宿州XX大酒店要求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赔偿维修费用506860.49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其仅以提供的酒店客房损失表要求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赔偿酒店经营损失455960元亦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装饰工程尚未超过保修期限,其可要求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4、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XX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124933.43元;二、驳回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宿州XX大酒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814元,由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负担11485元,宿州XX大酒店负担21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宿州XX大酒店负担。
5、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宿州XX大酒店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再审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裁定:驳回宿州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此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的部分内容:
1、关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是否向宿州XX大酒店送达工程款决算资料的问题。
宿州XX大酒店提交的由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宿州XX大酒店9-12层装饰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报告》明确记载,审核依据有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审的结算书、联系单及其他送审资料等。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称上述决算书来源于一审法院2014年8月12日送达的应诉通知及相关证据等材料,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在此之前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报送的工程结算材料。但本案一审卷宗中对宿州XX大酒店的送达回证显示其是在2014年8月27日收到有关结算材料等证据。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陈述2014年8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结算材料与事实不符。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在出具审核报告之前,该公司没有收到过宿州XX大酒店以及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就该项目提交的任何工程决算资料。但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系宿州XX大酒店委托,其称没有收到过宿州XX大酒店提交的有关决算资料与其接受宿州XX大酒店委托进行审核自相矛盾,且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未将结算资料交与宿州XX大酒店。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宿州XX大酒店于2013年7月2日收到涉案工程的竣工图,而竣工图是工程决算资料的一部分。综上,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称没有收到任何结算资料与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明显矛盾,对此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已向宿州XX大酒店送达决算资料并无不当。
2、关于郭XX、吴XX领取的30万元是否属于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称,其向郭XX、吴XX支付该30万元是根据被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的指示,报监理单位同意后按照预付款审批程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郭XX称领取的20万元,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宿州XX大酒店借款,且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并无证据证明郭XX是被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的项目负责人亦或经过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的书面委托领取款项。关于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支付给吴XX的10万元,申请人宿州XX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另外,宿州XX大酒店均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北京XX国际装饰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未将该30万元计入宿州XX大酒店已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1、是否一定要签合同?
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分析的案例中,重复的最多的就是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合同是工程双方对于工程施工过程最核心问题的合意,更是装饰装修工程中最直观最重要的证据。不论工程的大小,合同一定是比所谓的口头约定更能维护双方权益的依据。树立好做工程就要签合同的理念,是我们做工程获得合法利益最基础的保障。
2、合同如何签?
既然要签合同,则签订的合同一定需要是有效的、合理的、能够维护双方权益的,那如何设置合同的重要条款?符合实际情况,具体明确,不具有歧义,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条款拟定,才能使得签订的合同条款在遇到特定条件时可匹配使用。例如本案例中焦点问题中的关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的送达方式及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就是装饰装修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导致的。
在装修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相关材料的送达方式需约定清楚,例如约定好特定材料如工程决算材料、发票等重要材料的签收人及签收方式,对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使用邮箱等可送达的形式进行具体约定。
关于违约金条款更是合同权益的核心救济条款,更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最基本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设置要清晰明确,例如付款义务相关的时间节点、付款方式、付款义务不履行导致的结果等。违约金条款设置明确,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影响条款生效的条件,这样会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使得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履行,也找不到合适的违约条款予以适用,会损害守约方的合法义务。本案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条款附加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另一条件,使得条款适用的条件成为两个。一是逾期付款,二是逾期付款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只能两个条件都满足才能适用这一违约条款,这样无疑减少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
3、如何依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去补充或修改合同的部分条款?
关于本案中,装修工程接受方主张其中一部分工程款已以工人工资的形式予以支付,但却未有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这部分钱款未被法院认定为工程款。对于某施工工程,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为双方进行施工和处理相关事宜的准则,一旦实际情况要求变更某些条款,双方一定需就新问题新情况对原合同进行书面变更或以补充协议等形式,对于新问题新情况进行重新约定,并对新的书面材料留存备用。
涉及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作者简介      
徐银雪律师
现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为:13702201511861114;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学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非诉方面,多次参与公司的合作设立,公司劳动相关规章制度的规范整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制定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多次代理重大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大量家事案件等多领域专业诉讼,具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历;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纠纷、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新能源法律领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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